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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生藉故幫病人看診,實際趁機性侵/性交?只要賠錢就甭坐牢?

醫生藉故幫病人看診,實際趁機性侵/性交?只要賠錢就甭坐牢?-性交

本文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醫生藉故幫病人看診,實際趁機性侵/性交?只要賠錢就甭坐牢?
🟧A: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侵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228 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如主文。
蕭為駿為設址彰化縣○○鄉○○路0段00號28號「00診所」之家庭醫學科醫師,代號BJ000A110133之女子(下稱甲○,年籍詳卷)為南部大學在學學生,於民國110年6月底暑假期間返家居住,因發燒身體不適,遂於同年7月1日前打電話去「00診所」預約看診,由乙○○為其看診;待甲○於同年7月5日回診時,乙○○見甲○相貌清秀、個性單純,竟心生歹念,除設詞對甲○搭訕外,又向甲○稱其患有心臟瓣膜脫垂、自律神經失調等多項疾病,要求甲○須密集回診,甲○因信任乙○○之專業知識,遂答應依乙○○指示之時間回診,乙○○見機會成熟,遂基於意圖性騷擾之個別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12日上午、同年月15日上午、同年月19日上午、同年月22日下午、同年月26日上午,在上開診所診間內,以必須進行為甲○進行觸診為由,乘甲女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得逞。

 蕭為駿見甲○對自己的各次「觸診」行為並未起疑,竟食髓知味,另基於對於因醫療受自己照顧之人,利用機會性交之個別犯意,分別於:
㈠110年7月29日下午2至3時許,在上開診所內第二診療室內,利用檢查甲○腹部疼痛進行觸診之機會,將手指插入甲○陰道抽動,以此方式對甲○利用機會性交得逞。
㈡110年8月2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診所內第一診療室內,再利用要對甲○觸診、指診之機會,撫摸甲○之胸部,並將手指插入甲○陰道,以此方式對甲○利用機會性交得逞。
㈢110年8月2日下午3、4時許,在上開診所內第二診療室內,以甲○必須進行頸部治療為由,要甲○躺在診間床上自行操作復健器材後,再利用觸診之機會,將手指插入甲○陰道抽動,以此方式對甲○利用機會性交得逞。

於110年8月5號中午12點17分許之診所休息時間,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病人服從醫師指示之權勢,以電話聯絡甲○前去上開診所接受腦波治療,待甲○到場後,乙○○先打開診所鐵捲門讓甲○進入,要求甲○戴上眼罩後,將甲○帶往上開診所2樓之休息室,基於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以要治療自律神經失調之名義,要求甲○自行拉開上衣、褪去內褲、短褲,呈躺姿由被告以手撫摸甲○之胸部、上身、以手指插入甲○陰道,甲○此時已對乙○○之行為是否係診療行為感到懷疑,故藉詞向被告表示會痛、不舒服,暗示乙○○停止其行為,然乙○○仍繼續佯為治療而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並詢問甲○是何處會痛等語,再要求甲○改為跪趴姿,以自己之生殖器磨蹭甲○之外陰部、肛門口等部位。甲○於改為跪趴姿時,透過眼罩縫隙看到乙○○之生殖器露出,已確信乙○○正在對其為性侵害,然因擔心乙○○有準備藥物或其他兇器,僅能虛與委蛇、設法脫身,故持續以向乙○○表示會痛、不舒服,及佯以身體不自覺閃避乙○○之方式,希望乙○○能停止其行為,然乙○○此時仍承前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以手輕拉或壓甲○之身體,使甲○之身體靠近乙○○,續為其性交行為,以上開方式對甲○性交得逞。

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查起訴。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機會性交罪;就算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固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然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仍不得據為提起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然被告之行為應係構成利用權勢性交罪,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尚未允洽,又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惟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較之檢察官原起訴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為輕,是此項罪名之變更,於被告並無不利。且本院已就犯罪事實三被告係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亦或利用權勢性交罪嫌,為實質調查,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被訴事實,亦自始均主張係成立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並就此為認罪之答辯,是檢、辯雙方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究係涉犯強制性交罪亦或利用權勢性交罪,於本院審理時已為完整之攻防,故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仍無礙於雙方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甲○250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7至389頁),尚可認被告已努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及告訴人甲○表示以被害人之立場不願意給被告緩刑,但尊重法院判決,及其刑事陳述意見狀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0、391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如附表編號2、3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嚴重傷害,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被告日後記取教訓,知所戒惕,預防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繳交80萬元,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臺灣地方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侵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主      文:  蕭為駿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CHDM,110%2c%e4%be%b5%e8%a8%b4%2c48%2c20220809%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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